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48號
TPHM,114,聲,154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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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法官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所涉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高達15年6月
,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且被告對被害人性侵次
數多達90餘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可能,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執
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雖經原審定應執行刑15年
6月,然此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證據,不能僅
因執行刑高即率爾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又本案只有A女、B
女單一指控,無實證及具體案發時間,且被告自案發後即未
再與被害人等人聯絡,雙方更不可能再同居一處,被告如何
能對被害人等人反覆為性侵害行為。更何況本案可透過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局報告及電子腳
镣方式,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使被告無反覆實施性
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判決)認犯①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
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②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1罪,判處
有期徒刑4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9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於114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為羈押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所涉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
12189(B女)、證人AE000-A113296B(C母)、證人即告訴
人AE000-A113296(A女)等人證述,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衡諸其已受重刑之諭知,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涉嫌對未滿18歲
之A女、B女性侵次數多達90餘次,堪認其有以類似手法妨害
他人性自主,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事由,足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
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固指:本案只有A女、B女單一指控,無實證及具體
案發時間云云,惟卷內非僅有A女、B女單一指控,依前述事
證,堪認被告犯嫌重大。聲請意旨另稱:母親高齡,患有心
臟病、高血壓、糖尿病乏人照顧等家庭狀況,核與本案裁量
被告有無羈押事由、羈押必要無涉。本件原處分已敘明所依
憑之事證,依前所述,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情形,尚不足憑以認
原處分有何不當,其指摘原處分違誤,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事,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114年5月21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
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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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