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梅君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戶籍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梅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雖執行刑
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
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梅君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因另案通緝中,現
住居所在不明,衡以本件定刑之罰金刑度顯屬輕微,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例外規定情形(併參本項立法理由),爰無須以公示送
達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部分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11
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4月間;各行為在時間密接性不高,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惟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 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