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30號
TPHM,114,聲,153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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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中「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之記
載均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第36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中「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之記載更
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1055號、第1645
4號、第20195號、第249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971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433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
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第2708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2、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
號3至5、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
(見本院卷第157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
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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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