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范祥毅
辯 護 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9
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祥毅(下稱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為犯行,有原判決所載人證、物證足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且已定應執行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6年8月,其刑責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情,認為被告確有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為之方式替代,是以被告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原處分僅以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依一般
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一般性理由
,即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均未考慮被告個人之情
形,實屬不當;被告有正常家庭、與父母同住且有明確、固
定之住居所,不僅有家人監督被告行為,且有親情之羈絆,
這些都會構成拘束被告,使被告不致逃亡之內在強大力量,
原處分僅以被告可能面臨較長刑期,就忽略被告家庭連結之
穩定作用,顯然未將被告作為完整個人進行評估。又被告已
明確表示願配戴電子監控設備、定期赴派出所報到,並提出
相當保證金額以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但原處分竟全未考量此
一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逕行採剝奪被告人身自由的羈押處
分,顯違背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是請撤銷原處分
,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
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
被告後所為,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
,被告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
處分後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依上開說明,其聲
請合法。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
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法院依據卷內證據,倘認已足
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各該證據在卷可資證明,足見被告確
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未經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原處分
雖漏列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惟此尚不足以影響羈押原因之認定,併
予說明。
㈡又被告經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合計共達33罪,且其中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
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以認為被告在經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然升高;又審酌本案
被告係涉嫌多次在學校女用廁所內犯案,經被害人報警後,
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
由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住處所拘提被告及進行搜索,然被
告於員警到場後,仍拒絕承認為犯罪嫌疑人,甚至有企圖阻
止員警搜索、扣押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證據資料之行為,
可見被告自身亦知所犯罪責深重,而曾顯現出逃避受偵查、
訴追之態度,足認原處分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應無違誤之處。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固定住居所,且可透過家
人之親情與監督,約束被告持續到案接受審判及後續可能之
執行程序等語,然而被告先前即使在受到其所稱家人監督下
,仍持續涉犯原判決所認定之多次犯行,期間長達數月,未
見親情約束有產生積極遏阻被告不致違犯法規範之效果,是
以仍不能僅以被告片面之說詞,即遽信得以羈押以外之處分
或措施避免被告逃亡,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取。
㈢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乃侵入高中女用
廁所隨機對不特定人犯案,被害人多為身心成長未臻健全之
少年,屬惡性較為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仍認為為確實擔保後續刑事
審判與可能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以可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電子監控等替代方式,即得有效避免其逃亡,而無羈押
必要等語,亦不足採。
㈣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告所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經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後,其已非法定最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名,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
必要性,而於114年5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命予以羈押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
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
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