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紀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紀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呂紀緯,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
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
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
部分之其中編號1、2曾定執行刑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衡酌其屢犯槍砲罪之犯罪間隔,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