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絜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絜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絜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謝絜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各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分別就附表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宣告刑
總和7月以下;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宣告刑總和
6萬元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參酌本院已函請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4年6
月1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等情
,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等情,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