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55號
TPHM,114,聲,145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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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
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
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1、3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詳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備註欄所載)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加計
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7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猥褻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0罪) 犯 罪 日 期 111/01~111/04/28 111/01 110/03~110/12 (每月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偵 41907號 桃園地檢111偵 41907號 桃園地檢111偵 419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03/18 113/08/27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3 113/10/04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前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空白 附表編號3前經本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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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