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賢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賢宇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
犯附表編號3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
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
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
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其執
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
與群眾鬥毆罪,罪名、罪質雖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各係
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惟均與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暴
力討債相關,前者係因索討債務,對被害人施以私行拘禁行
為,私禁過程中涉及強暴、脅迫等行為,後者則係因追討賭
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等行為,行為態
樣及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則各在民國110年4月22日及11
1年2月26日,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見受刑人係一犯再犯而
不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不低。至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犯罪時間則在111年2月17日前某日,與上述二罪之
罪名、罪質相異,無何關聯性。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群眾鬥毆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1年2月17日前某日 111年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 第15432號 111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等 111年度偵字 第9522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 第1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 第1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2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4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備 註 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