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51號
TPHM,114,聲,145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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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賢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賢宇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
犯附表編號3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
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
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
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其執
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
與群眾鬥毆罪,罪名、罪質雖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各係
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惟均與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暴
力討債相關,前者係因索討債務,對被害人施以私行拘禁行
為,私禁過程中涉及強暴、脅迫等行為,後者則係因追討賭
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等行為,行為態
樣及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則各在民國110年4月22日及11
1年2月26日,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見受刑人係一犯再犯而
不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不低。至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犯罪時間則在111年2月17日前某日,與上述二罪之
罪名、罪質相異,無何關聯性。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群眾鬥毆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1年2月17日前某日 111年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 第15432號 111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等 111年度偵字 第9522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 第1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 第1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2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4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備    註 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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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