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49號
TPHM,114,聲,144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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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陳義方,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9年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4為附表編號2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填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以及各罪間之關
聯性,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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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