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48號
TPHM,114,聲,144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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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淑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廉字第204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淑盈(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聲請於民國113年
4月9日獲准易服社會勞動。詎自113年9月起受刑人之配偶罹
患惡性腫瘤入院住療、治理期間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悉仰賴
受刑人照顧。受刑人為兼顧家庭責任與履行社會勞動,曾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2月;嗣於114年1月9
日於家中清洗碗盤時,因烘碗機門板螺絲鬆脫門板脫落,砸
中受刑人左腳,致左腳大拇指鈍挫傷、骨折等傷害結果而無
法久站,經醫囑建議休養3月,復遞狀向檢察官聲請停止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3月。前開二次申請,均未收到檢察官書面
處分,僅接獲觀護佐理員致電代為檢察官前稱二次聲請否準
之意見,導致受刑人未能據為有利之陳述意見或尋求救濟,
程序有明顯瑕疵,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㈡又受刑人上開114年1月9日因腳傷,經醫囑認有休養3個月之
事由,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該停止事由仍
未消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
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應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㈢綜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廉字第
2049號之不當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354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嗣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廉字第2049號指揮執行書,該署
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並就有期徒
刑6月暨罰金5萬元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
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
分,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應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5
月24日至114年5月23日止),罰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00小
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4年5月24日至114年9月23日)
,並以113年4月9日113年度執廉字第2049號、2049號之1易
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4、125號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茲受刑人於113年5月24日參與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其
後①因113年6月份僅履行2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社會勞動
履行時數未滿48小時,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16日發函第1次告誡(見北檢1
13刑護勞字第124卷〈下稱觀護卷〉第59、63、67頁);②因11
3年9月份僅履行1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社會勞動履行時數
未滿48小時,及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1
5日發函第2次告誡(見觀護卷第75至76、第79頁);③於社
會勞動機構有三次擅自開冷氣之違規情事(見觀護卷第85頁
);④因113年11月份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遵期
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3日
發函第3次告誡(見觀護卷第93頁);⑤因113年12月份未至
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月14日發函第4次告誡(見觀護卷
第99頁);⑥因114年1月份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執
行狀況不佳,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後,依其觀護輔導紀
要,經告知因受刑人履行不佳(迄至114年2月僅履行191小
時),於履行期間內不可能履行完成,建議多拚時數,減少
入監日數,受刑人亦表示嗣後願努力履行,若無法履行完畢
,願入監執行所餘刑期;另慮及受刑人自陳係因配偶罹癌尚
須照料、左腳大拇指骨折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
示,故請示該署檢察官是否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經該
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在案,並將其調
換至室內機構創世基金會履行之機構,以應其腳傷履行勞動
需求(見觀護卷第107至109頁);惟受刑人仍於⑦114年2月
份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
時程表,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3月17日發函第5次告誡(見
觀護卷第163頁);⑧因114年3月份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
動,且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經臺北地檢署於11
4年4月15日發函第6次告誡(見觀護卷第187頁);⑨又因受
刑人於114年4月前後以「住處與執行機構路程遙遠」、「履
行期限將至」為由,經檢察官再次准許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之
調動,及假日加班(見觀護卷第173、195頁)。而受刑人聲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履行期間屆滿後,依卷內社會勞動工作日
誌(月報表)顯示,尚餘676小時(1098小時-422小時=676小
時)未履行完畢(見觀護卷第21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
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就本件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等情(見觀護卷第217至221頁),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㈢審酌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受並詳閱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下稱本案注意事項)書面並
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
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每個月應履行
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II第3點、第7點第2
款【見觀護卷第45頁】、本案注意事項III第1點【見觀護卷
第47頁】),而應確實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
,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惟
受刑人卻於本案達7次未達履行時數標準(①、②、④、⑤、⑥、
⑦、⑧)、達5次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②、④、⑤、
⑦、⑧)、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③)等節。從而,受
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況依其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
人履行不佳,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
會勞動(⑥),又受刑人配偶罹癌等個人家庭情況,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事由,檢察官依其情節,因而否準其
停止執行之申請,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⒈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因腳傷等事由聲請停止社會勞動,並於
114年2月8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後,檢察官即應允受
刑人申請,將其調換至室內機構創世基金會可履行之機構,
以應其腳傷無法施以勞動需求,顯見檢察官已考慮受刑人病
情、意見,而予以相應處置。詎受刑人嗣徒以「腳趾無法穿
鞋、為符合穿布鞋規定,故暫時無法去機構執行」為由,仍
未於114年3月份至創世基金會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
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檢察官方為上揭第6次告誡
(見⑧)。況檢察官係因受刑人履行情況不佳,裁量不予延
長履行期間,隨後甚至有應允受刑人以「住處與執行機構路
程遙遠」、「履行期限將至」給予轉換機構之申請,以利其
加班多拚時數,減少入監日數,顯未不利於受刑人之考量,
已為相當體恤,其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
於其自身,自亦難認合於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8點第6項所定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情形,益徵檢察
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
 ⒉又觀護人(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案件,形同執行檢察
官手足延伸,受刑人對觀護人提出之意見,除觀護人依法明
確准駁外,倘係屬檢察官職權,觀護人即應回報轉陳檢察官
。依卷附本件社會勞動歷程觀護輔導紀要、公務電話紀錄、
簽呈歷程以觀(見觀護卷第65頁、第77頁、第91頁、第103頁
、第107至108頁、第109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
第155頁、第157頁、第161頁),觀護人時刻刻課提醒受刑人
注意其義務勞動履行之狀況,並就受刑人所陳意見簽報予檢
察官,雖未以正式函文書面寄送檢察官准駁之結果,然已經
去電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准駁結果,量以檢察官曾參酌受刑人
腳傷、履行機構路途遙遠之申請意見,而為受刑人履行機構
轉換之有利體恤,自難認有何程序違法或失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
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否準之決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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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