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
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l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其宣告刑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諭知且聲請意旨
並未敘明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觀之聲請
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為聲請定刑之依據,並
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7款關於罰金刑之定刑規定,顯見其真
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聲請,並不及於
罰金部分,僅因疏漏而未記載上開意旨,附此敘明)。至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
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