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23號
TPHM,114,聲,1423,2025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佳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珍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
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未表示意見一情,
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