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呂韋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9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四九二三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行審判程序
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經本院為第二審之判決,惟於民國11
4年4月2日上午11時20分本院審判程序中,並未與被告呂韋
良最後陳述機會之情形,其所踐行之程序已非適法,且已剝
奪被告之防禦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
利被告就此為第三審上訴之證據而維護其法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
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
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案件於1
14年4月2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之開庭錄(影)音光碟,業已敘
明係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聲請尚在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案件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交付
內容之情形,應認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為正當,爰裁
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