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99號
TPHM,114,聲,139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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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少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
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7年4月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犯,且本院
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有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5),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本院詢問受刑人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亦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
法益等情狀;附表編號1、2均為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編號3至5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身心健康;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共計有期徒刑8
年8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本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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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