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95號
TPHM,114,聲,139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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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贊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贊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贊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
結書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
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
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贊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4所示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陳贊喆親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附表4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編號1、2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及
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12年3月以下),及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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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