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
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
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照前揭說
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侵
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各罪間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審酌附表各
罪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與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對定刑無意見
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固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罰金刑,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4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113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罰金 刑部分重複聲請合併定刑,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3月間至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64、4765、476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64、4765、476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64、4765、47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5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56號 編號2、3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