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82號
TPHM,114,聲,138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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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舒建中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游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25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游皓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上訴二審受理在案,
茲因被告就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乙事,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自無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之虞,而其有固定居住處所、無逃亡之虞,至於本件原審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雖屬重罪,但司法院釋字665號
解釋,重罪非羈押之唯一原因。況被告已近古稀之年,且要
照顧殘障之弟弟,另被告患有三高,尤其糖尿病更為嚴重,
若未獲得適當治療,則在羈押中恐日趨嚴重,懇請體恤准予
交保候傳,被告甚至願戴電子腳鍊,絕無逃亡之虞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刑事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游皓明」、「選任辯
護人:舒建中律師」,惟該書狀尾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僅有舒建中律師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件係
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
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執行羈押
,並以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諭知沒收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因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販賣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其販毒次數達3次,以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面臨重刑,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羈押迄今。
 ㈢聲請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其於原審所受
刑之宣告非輕,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實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又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態樣及次數
,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經審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
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㈣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患有三高、糖尿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惟該等疾患均得循戒護就醫之方式治療,並非屬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尚有不合。聲請人執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非有據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需要照顧殘障弟弟之家庭狀況一情,
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判斷無涉。
四、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使
之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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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