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80號
TPHM,114,聲,1380,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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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英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英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
)、7款(附表編號2、6併科罰金部分)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受刑人於附
表編號4至6號48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57日(自113年1月9
日受拘提之日起至判決確定前1日即114年4月9日止),又受
刑人原係本院羈押中,嗣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於114
年4月28日最高檢察署台復執他1766字第11499062001號函隨
案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現經核發指揮書執行中,(暫
執行附表編號4兩罪之宣告刑各有期徒刑1年,共計執行有期
徒刑2年),爰請考量受刑人於附表編號4至6判決確定前已
受羈押457日及判決確定後已受執行之日數,而為適當應執
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犯罪
日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犯罪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
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
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
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然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
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3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51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
總和為有期徒刑43年8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罰金刑部分之執行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各刑中
最多額10萬元,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編號2至6均為詐欺相關犯罪,類型上可細分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1與編號2至6之犯罪類型迥異
,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前段所示,併科罰金部分總額如主文 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 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聲請書所載請考量受刑人 於附表編號4至6判決確定前已受羈押457日及判決確定後已 受執行之日數等語,惟因羈押或已受執行之日數而符合折抵 刑期者,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 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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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