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共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4年執字第3747號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持有傷
害、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
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據其表示:無意見
之旨(見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動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