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長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長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判
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長鴻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
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
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
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
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
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
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
」(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
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
、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
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
「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
」,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
官聲請本院就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關於受刑人業
經判決確定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案
件,受刑人及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之刑上訴,不及於第一審
所認定之事實、論罪及宣告沒收部分,有本院112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6號判決第5至6頁)。惟該第二審既就具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一般科刑事實」,及「犯罪情節事實」等科刑資料予以
調查、審判,依上開說明,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
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其中編號1之案件已於民國112年6月7日判決確定,受
刑人及檢察官就編號2之第一審之刑上訴後,迭經本院、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
前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編號2所示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訂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
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至同月3日間、
類型(施用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3罪】、非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29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18罪】等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考量編號2所示50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10月,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表示無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狀),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