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67號
TPHM,114,聲,136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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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晧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晧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晧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
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
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
;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另犯附表編號4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於民國112年7月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上開15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4月3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於111年3月間加入綽號「阿猴」、邱靖皓所屬詐
欺集團,負責監看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或收受帳
戶以收取詐欺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於111年5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
指揮車手取款、交水等事宜,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係111年11月下旬加入徐兆阡所屬詐欺集團
,負責分擔指揮車手頭及上繳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上開各
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動機、行為
態樣略有不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
1日,編號3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1月23日、25日,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且稽之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及查獲時間,
可知其有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又再犯編號3、4
所示各罪,足見受刑人確有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之情形)
,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131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
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計有期徒刑6年4月
】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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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