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5號
TPHM,114,聲,135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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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繼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3月27日新北檢永未114執
聲他1445字第11490358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繼煒前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前開二罪復經台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為
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又
再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為累犯,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3年6月
、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受刑人認前開定
刑之組合及範圍有顯不利於受刑人而違反定應執行刑本應恤
刑目的之情,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評價,故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將前開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撤銷,並將該
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判
決所示共2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
署以114年3月27日新北檢永未114執聲他1445字第114903581
8號函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
述意見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難謂適當,請求法院撤銷前
開新北地檢署函,並諭知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以維受刑人
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前開二罪
復經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並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抗告駁回確
定。受刑人又再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均為累犯,經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B判決)分別判
處3年6月、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受刑人
復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
與B判決所示共2罪向法院聲請重組另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3月27日新北檢永未114執聲他1445字
第114903581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上開函
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
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即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A裁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
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A裁
定於附表所示各罪中,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並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A裁定既已確定,基於確定裁
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
其主觀意願,將A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
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即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抽出,另與B判決中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況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將A裁定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B判決之2罪重新組合合併定刑,前開3罪固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得重組合併定刑。惟該組合加計A裁定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之刑期上限為9年4月(即A裁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B判決所示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加計A裁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計為9年4月以下),相較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合併刑期上限9年3月(即3年3月+6年=9年3月),尚多1月,是受刑人主張之組合顯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無依此重組定刑之必要。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㈣綜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
與B判決所示2罪合併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新北地檢署
以114年3月27日新北檢永未114執聲他1445字第1149035818
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相合,亦無違誤。本件受刑人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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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