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41號
TPHM,114,聲,1341,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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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晏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晏維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2月24日)之前,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2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
號1、6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計算
式:11月+3月+6月+4月+6月=2年6月)以下之範圍。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傷害、非法持
有子彈、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罪之罪質、法益侵害類
型、犯罪情節、手段相異,及審酌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
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經本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
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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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