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陳立翔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9521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251號」)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
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頁之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1罪)、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1罪)、傷害罪(1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1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
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
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