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13號
TPHM,114,聲,131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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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蔣加寧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蔣加寧(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原判
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羈
押3月在案。
 ㈡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23日訊問
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宣判,就其所犯運
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本案
雖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是被告
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持有美國護照,自小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工作,其
父母現亦居住於美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準此,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依
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
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以:其客觀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僅是購
買毒品,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且縱認其成立運輸毒品罪,
然因其為治療神經壓迫所產生之疼痛,有定期追蹤以確認是
否有手術之必要,加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美國
之醫療費用及逃亡之費用,勢必要在我國接受治療;又其尚
有親友居住在我國,倘若給予交保,將與女性友人同住於新
竹,懇請給予具保之機會,得讓其父母再見一面等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卷第5至10頁;
本院卷第473至476頁)。然而,被告是否成立運輸第一、二
級毒品罪,乃本案審理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現階段是
否繼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無必然之關係。至於被告主張欲接
受治療部分,其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之前有跟醫師討論要做
手術,現在每晚要吃安眠藥,看守所的醫師幫不上我的忙等
語(見本院卷第476、474頁),辯護人並提出被告因本案遭
羈押之前於疼痛治療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481至522頁),而被告所謂之手術乃是避免疼痛
之神經阻斷手術,固亦經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5
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陳稱:在看守所羈押一段時間
,漸漸不再需要服用醫師給我的疼痛藥,好像已經習慣了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7頁),且被告亦稱:其尚未與醫師
確定手術時間,也無相關病情可能影響其身體、生命安全之
醫師證明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74頁),堪認被告所提出
之相關資料仍未釋明其罹有疾病,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
之程度;況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
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
周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倘
被告確有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勢必
陳報本院,是現階段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情形。縱令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尚
有親友居住在我國、能與友人同住新竹等情狀,仍無礙於被
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
斷,且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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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