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12號
TPHM,114,聲,131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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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宜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宜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宜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
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
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95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亦
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及考量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
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97年8月,逾30年,應以3
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共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共5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共3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
0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14年2月 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179、194頁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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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