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71號
TPHM,114,聲,127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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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4至16、17至18所示之
罪,分別經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3、388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8月,嗣先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40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駁回上訴,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已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
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
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其114年4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2、3之「判決確定日期」
因各該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者,應以其判決日為確定日
期,即應分別更正為「110/06/15」、「110/07/22」;㈡編
號11、15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9/11/23『04:
18」、「109/11/23『04:40」;㈢編號18之「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09/12/25『~109/12/29』」;㈣編號4至18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宜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595號『等』」;㈤編號7至15之「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㈥編號4至16、17至18之
「備註」欄,應分別補充「編號4-1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編號17-18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4至16
、17至18所示之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6月、2年10月、3年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125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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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