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14號
TPHM,114,聲,121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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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邦圻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本院卷第9頁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聲請就所處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為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罪(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且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就所處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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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