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上有併科新臺幣20萬元),且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
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
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4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略以: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114年度聲字第2
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明顯過重,有違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許多定刑案件,以未滿1年徒刑而言,
定刑大致減2月或3月以上,甚至有學者主張應減至三分之一
以上,本件請比照一般未滿1年徒刑之兩罪定應執行刑,更
有其適用之空間。受刑人此次服刑無法報請假釋,家中尚有
年幼孩童,為避免長時間疏離親子關係,請酌情量處較低之
執行刑,受刑人希望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左右云云等
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