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煒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徐煒傑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犯罪日期」欄,應依序更正為「1
07/04/09~107/05/24」、「107/07/10、107/07/25~107/08/20、
107/07/25~107/08/28、107/08/21~107/08/23、107/07/16~107/
08/15」、「107/06/05~107/10月間」、「107/10/09~107/10/22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兼衡其所犯數罪之參與程度、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7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