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森億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共同圖利容
留性交罪,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風氣,及考量所侵
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11月以
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5罪,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然 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