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艾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房艾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艾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2罪依法均得易
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2罪分別為竊盜罪、強
制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天且被害人相同,犯罪手段
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診所會議室桌面
上之手機,另持擴音器在診所走廊持續播放被害人感情隱私
之錄音,以此脅迫被害人簽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不思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意思自由,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 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 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