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83號
TPHM,114,毒抗,18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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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11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145、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禧龍(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⑴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煙
彈3個、電子煙1組,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⑵於1
14年1月15日上午9時59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
次,雖被告矢口否認,然其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進行確認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而可排除偽陽
性、誤吸二手煙霧所致之可能;是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而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同條例第2
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
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
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
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檢察官之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
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而得對之提起抗
告,始符立法本意。
 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因與友人聚會而誤食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煙,現已大徹大悟,並無不適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若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將使被告穩定工作告吹,檢察官雖曾於114年4月1日傳喚被
告到庭,然未向被告闡明可表達聲請戒癮治療之意思,使被
告無法表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
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未附具任何資料說明否准被告轉介
至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之原因,而裁量選擇侵害人身自
由較重之方式即「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
義務性裁量。為此,被告願以目前之經濟狀況繳交公益捐款
予弱勢團體或政府機構,或向政府機關、社區、公益團體提
供勞務義務,彌補前開無心之過,懇請另為適當之裁判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一⑴、⑵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均經員警將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毒偵3190卷第111、113頁、毒偵377卷第3、5
頁)附卷可查。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
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
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復吸入二
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事,按常理判斷,若非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
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
謝出煙毒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
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
職務上所知悉。查被告114年1月15日採集送驗之尿液,大麻
代謝物之濃度達「210ng/mL」,已如前述,實高於標準值「
15ng/mL」,顯非誤吸他人施用煙霧所導致。是被告於前揭
一⑴、⑵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
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
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
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前於⑴111年12月間,即因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電子煙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並命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如下:至指定之
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
程為1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3條、第11條之規定,完
成戒癮治療,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檢驗結果
不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⑵於前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
滿,又於113年1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3年11月6日至114年11月5日止),
並命其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
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毒偵145卷第47-49頁)
在卷可稽。然被告旋於前開⑵之緩起訴處分期間開始之2日
後、接獲觀護人指定採尿驗尿通知之前,2度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
期間,違反上開緩起訴處遇命令三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行為,非但足見被告之自我控制、約束能力不足,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更可認被告對於司法給予戒癮治療之藐
視心態,是被告並非初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就被告戒除
毒癮成效不彰,再為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已無實益。本
件檢察官於訊問後,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
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抗告意旨以:被告係屬初犯,並無成癮性,且有正當工作
,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侵害人身自由
較重之方式即「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
義務性裁量云云,顯有誤會。
  3.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
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
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抗告人接受戒癮
治療理由之義務。故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於聲請觀察勒
戒前未再為訊問、闡明可表達聲請戒癮治療意思程序,及
未於聲請書中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謂違
背法令。
  4.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
量職權,已如前述,此均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
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
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抗告意旨以
:請求以公益捐、義務勞務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於
法未合。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裁量就未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謂違背法令,原裁定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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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