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74號
TPHM,114,毒抗,17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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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第26
7號、114年度聲戒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學剛(下稱抗告人)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入法務部○○○○○○○○(下
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
有新店戒治所114年5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460號函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據此,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4年4月16日觀察、勒戒迄今,一直恪守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規範,每週與家人接見、通信互動,且積
極參與各項團體輔導活動,卻仍受強制戒治之結果,而與抗
告人一起觀察、勒戒之同學中亦有與抗告人情節雷同之人勒
戒成功,差異之處僅在於該些同學先入監執行一段時間,再
以受刑人身分借提為觀察、勒戒,此時採驗之尿液已呈毒品
陰性反應,而抗告人通緝歸案時採集之尿液則呈毒品陽性反
應,是抗告人與同學在入所觀察、勒戒之靜態因子評分上已
有不同,且已影響裁定強制戒治之結果,對抗告人不公平,
評估強制戒治之標準實難讓人心服。
 ㈡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先前從事保全工作之薪資,
已因觀察、勒戒花費殆盡,懷孕之妻子更因經濟拮据而不能
去醫院產檢,抗告人於離開戒治所後將接受就業及心理輔導
,會在遠離毒品之環境下更生,請讓抗告人早日回家工作賺
錢,解決家中窘境。
 ㈢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抗告法院
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之規定,以及無罪推論,請先行
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又按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
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
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
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
,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
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
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
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
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靜態因子分數: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
」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
分;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違規,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分數: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
計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
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分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分數:工作為「全職工
作(保全)」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
子分數: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態因子共
計5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
治所114年5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46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卷,未標頁碼)。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關於抗告意旨㈠所示部分: 
 ⑴抗告意旨㈠雖執前詞主張難以信服本件評估強制戒治之標準云
云,然上開法務部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
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
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
專業判斷自應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本件觀諸上
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細目外,並定
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
,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
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並
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人徒
憑己意泛稱不服上開評估標準,自非可採。
 ⑵至抗告意旨㈠雖另主張其他個案與抗告人情節雷同,仍經評估
勒戒成功云云,惟不同個案縱屬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
但每一個案案情不盡相同,評估結果亦有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關於抗告意旨㈡所示部分:
  查強制戒治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核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所設,而係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
毒品之危險性,並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核屬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則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有再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無因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執為免除強
制戒治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等主張,並非可取。
 ⒊關於抗告意旨㈢所示部分:
  又抗告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固賦予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裁量權限,然本件並無法定停
止執行事由,亦無使抗告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須停止
執行之急迫情事,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實
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併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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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