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71號
TPHM,114,毒抗,17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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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淑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白淑芬(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總分達62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第3項,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經診斷有A型主動脈剝離,醫
院已發病危通知,目前僅有抗告人之妹照顧母親,身心疲憊
,不堪負荷,懇請讓抗告人陪同母親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
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
業醫師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
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
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
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
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
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
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
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
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
應予尊重。
四、原裁定依憑勒戒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
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
人所陳母親罹患疾病需其照顧之家庭因素,縱使屬實,亦非
判定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者,更非免予強制戒治之正
當理由,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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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