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啟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簡啟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花語旅館」203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未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啟翔(下稱被告)雖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然該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判決確定至入監執行通常間隔數月,被告仍有相當機會
於戒癮治療完畢後始入監服刑。又,被告於該上訴案件已具
狀提供毒品上游之情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非並然需要入監執
行。被告願意自費進行戒癮治療,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給
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
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
行為人。再者,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
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
使;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
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
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
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
五、再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9條、第10條、第13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
續1年為限,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
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
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若有該認定
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或毒品檢
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
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指
定之治療、檢驗,暨定期接受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
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
六、經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業已載明:「
考量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29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
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從事戒癮治療期間隨時有
入監服刑之可能,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
予以從事戒癮治療」等語,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
,已審酌卷內事證,適度考量被告之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協助被告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
治療之目的,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是依卷內
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
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另案判決確定至入監
執行通常間隔數月,仍有相當機會於戒癮治療完畢後始入監
服刑,甚或有受免刑或緩刑之可能云云。然上開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
僅供檢察官裁量參考,非謂被告所需戒癮治療期程較短,所
涉他罪距離判決確定尚有時日,或無礙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期
程,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