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睿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72號、114年度聲
觀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曾睿彬(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
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以吸食大麻煙油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予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再者,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21年4月1
3日,被告不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件甚明。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
執行期間在所內有報名電腦軟體應用丙級受訓班,並於114
年11月要考證照,因擔心在學習考證期間轉執行觀察、勒戒
恐遭取消致權益受損,請法院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
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
,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
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
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
一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
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
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
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
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
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尿液
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參被告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是檢察官審酌上情,認本案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準此,
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
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
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
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
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
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
經檢察官依法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
狀,於聲請書內已具體敘述被告因另案執行中而不適於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
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至
於被告所陳請求暫緩執行一節,則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
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