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詠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98號,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20號、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詠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又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4年5月14日新戒所
衛字第114070033100號函(原審數字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附卷可佐。據此,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勒戒所內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
,每日需評估二、三十人,總有不公平之處,且其等未受過
「司法鑑定考試」,卻擁有50%以上裁定被告增加一年刑期
之權利,有違背憲法之事實。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工
作上夜班幫助提神之用,並未每日使用,尚難認其有再犯傾
向。而前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以被告過往毒
品前科為依據,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有違司法給予毒品犯之
自新機會。③被告家父年邁且罹癌3期,需被告在旁照顧。若
能早日返鄉,將盡自身微薄之力,每日幫助弱勢團體,以彌
補昔日錯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
,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之114年5月14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
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計
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
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32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
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
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unst
able mood」,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
合計為1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
工作:八大經紀人」,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
」,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
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
(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並依前述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
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4年5
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31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毒偵緝字第159號卷第93、97、99頁)。
㈡抗告意旨固稱觀察、勒戒處所用以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結果不公平,且前開標準紀
錄表中,以其過往毒品前科為依據,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有
違司法給予毒品犯自新機會云云。然查:勒戒所評估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
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
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前開紀錄表除有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及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外,各項目之
分數亦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已將與判斷有無繼
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勒戒所
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是被
告徒憑己意,空泛指摘,難認可採。至被告所述個人因素及
家中狀況,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經勒戒處所評估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
制戒治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前開各項綜合評
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