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42號
TPHM,114,毒抗,14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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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219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凱珞(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4時22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305室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2包、吸食器3組等情,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未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
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作確認檢驗
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27號)附卷可稽。而
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
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5﹪,再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中,而檢出
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是被告尿液既經上開精確科學鑑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
可能,且由被告於113年9月15日4時22分許,經警採尿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
被告係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末查,被
告於113年9月15日採尿前96小時並無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被告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可認定。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檢察官並已說明被告不以緩起訴轉介戒癮治療之依據,從而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
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內容有誤。被告為初犯。有心理
疾病正在治療當中(憂鬱及焦慮)。被告負責家中經濟重擔
,有母親要供養,承受不起二個月無收支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
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
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
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
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
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
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
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承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為警在其所
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05室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0.2863公克、3.0983公克)、吸食器3組等情
,有扣押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
驗結果閾值分別為1756ng/mL、9178ng/mL),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1627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規定,且被告因另案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
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
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所為不予戒癮治療之裁量
權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原審法院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
卷內資料後,以前開理由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
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
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
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
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
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家庭或身
心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縱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
理由未載敘審酌被告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
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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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