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子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4
3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
毒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江子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中
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抗告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抗告人未再經執行觀察、勒戒等情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
9月1日,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9年10月8
日)後,已逾3年。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前有多次竊盜、妨
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業
於113年9月3日入監服刑中,刑期至114年6月3日,認其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裁量後為本件之
聲請,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後
,屢經妻子亡故、孫子遭安置、女兒失聯等家庭變故,在監
執行期間經深刻反省,已知家庭破裂是自己造成,深感懊悔
,日後絕不再接觸毒品,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復規定:「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
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者,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若檢察官之
判斷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某
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其因另案
通緝,於同年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查扣抗告人所有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
於警詢時坦認無誤,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
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8日因執行另案徒刑出
監,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抗告人未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等情,此有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原審依據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
查:
1.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
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案執
行觀察、勒戒,可見本案並非其首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案
件;又抗告人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罪刑確定,於檢察官提起本案聲請時,
正在監執行該等案件之徒刑,且抗告人經警查獲為通緝犯
而進行逮捕時,又因開車衝撞警用機車及拖行、衝撞警員
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01號提
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自難期其得以配合完成戒癮
治療,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供參。是
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時(即114年1月24日),說明審酌依
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裁定認定不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等
旨,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
瑕疵之處。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
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本件抗告人所述個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非法院審認
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唯一考量事由;因
檢察官經審酌個案情形裁量提出本案聲請,核其判斷並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要屬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範圍,則原審認定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
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自無從僅以抗告人個人因素,
遽謂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
有理由,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