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4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如會(下稱抗告人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
告訴人劉子華(下稱告訴人)未走斑馬線,並請求查監視錄
影,且抗告人有中低老人證明,應給予緩刑云云。然抗告人
上開主張業據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為調查、辯論後,於原確定
判決中論述明確,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另抗告人就
刑度之意見,亦非屬再審程序審核要件。抗告人前開所述至
多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就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之要件再事爭執。原審因
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同為交通參與人,本件事故承擔同等
責任,亦應處罰有期徒刑3個月,並賠償抗告人之車損費用
。告訴人所述當時行走於斑馬線上遭撞傷等語乃屬不實、說
謊,實際肇事者並非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抗告人車速很慢
,頂多時速20公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監視器畫面不清
楚,事故發生地點亦非在斑馬線上,案發當時抗告人之車輛
即已停止,抗告人不知道告訴人自右方過來撞抗告人之右後
視鏡。交通規則並無罪刑規定,是本件抗告人應僅需負擔交
通規則所處新臺幣6000元罰款,請法院重新審酌,判決無罪
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
,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92、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下
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
口鄉勝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2段261號前
時,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適有告訴人步行於
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勝利路,遂遭抗告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
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及雙
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認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
人傷害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陳情書」、「陳報補正狀」及原
判決之繕本;然依其聲請狀所述,其係以告訴人未走斑馬線
,並自己撞抗告人的車想騙錢,請求調查監視器錄影,且抗
告人有中低老人證明,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太重,
應給予緩刑等情,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見原審卷第5、19頁
)。惟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即曾提出調閱監視器之相
同主張,經法官當庭提示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
示告訴人確實走在斑馬線上等情,業經原裁定詳敘在卷(見
本院卷第9頁所附原裁定理由三、㈡),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則抗告人前
開請求既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為調查,核屬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在卷之證據,聲請意旨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或業經調查取捨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具「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予以
審酌,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非適法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而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適用刑法第
20條瘖啞減輕、第59條酌減、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規定、有無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是否諭知緩刑,
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或緩刑事由等判斷,俱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應給予緩刑云云,係涉
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此屬量刑斟酌事項,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
,原審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已詳為說明審酌之
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
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足採,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