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17號
TPHM,114,抗,91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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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為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為真(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謝孟淇許清煙履行賠償責任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足徵其未積極面對其賠償責任,尋求
解決方法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對前揭判決所附緩
刑條件有履行之誠,違反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
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償還告訴人謝孟淇部分,已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還款完畢;而告訴人許清煙部分,目前有還款14
萬元,但其因遭員工竊取25萬元,所以未能完全清償,已有
與告訴人許清煙協商自114年4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受刑人
母親於112年因罹患癌症開刀3次,需照顧母親而未積極面對
當初過錯。懇請法院開恩,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責任(
即告訴人謝孟淇部分共1萬5,000元;告訴人許清煙部分共25
萬元)等情,有卷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參酌受刑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及提起抗告後之還款狀況,受
刑人就告訴人謝孟淇2人部分均已償還完畢(見本院卷第25
至33、97至111頁;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受刑人遭
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與其母親罹患癌症之
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受刑人因償還對象為2人,
且因遭竊後之經濟因素及照顧家人等因素而未按時還款,此
非受刑人與告訴人謝孟淇等2人和解當時所能預料,其是否
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情節重大」要件,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縱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 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受刑人已該當刑法 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而原審未 予審究詳查,逕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稍嫌速斷。受刑人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 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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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