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人)因
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
執字第14459號命受刑人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7
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撤銷上開檢
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本案裁定正本向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2
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依法
本應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3日至平鎮
派出所領取本案裁定正本,是本案裁定係於其實際領取之11
4年3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受刑人住所位在桃園市○○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
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至114年3月14日(該日非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受刑人竟遲至114年3月21日
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受刑人之抗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然其於114年2月21日有寫一封補件於114
年2月4日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一封異議狀至原審法院理股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並附上最高法院及本院裁定,且
有拍照存證才轉交收發單位,這不算是補正嗎?法官對此有
無去查證?其感覺法院法律流程不正常,爰依法提起抗告云
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
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
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
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
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
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 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1445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
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撤銷上
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本案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衖0號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於114年2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頁)
,是本案裁定本應自114年2月27日寄存之翌日即114年2月
28日起算10日對受刑人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於抗告狀
已載明:其於114年3月3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分局收到本
案裁定,閱讀後感到不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9頁)
,則本案裁定於受刑人實際領取之114年3月3日即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並自114年3月3日之翌日(即3月4日)起算1
0日之抗告期間,且因受刑人上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1日在途期間
,故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4年3月14日(該日為星期
五,並非假日)。惟受刑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始提起抗告
,有其抗告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據(見
原審卷第129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
裁定以受刑人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於114年2月21日有寫異議狀至原
審法院理股(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並附上最高法院
及本院另案裁定,這算是補正云云,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
21日所提異議狀係記載「…本人許東祥在此向桃園地方法
院提出異議狀,也同時申請暫停執行命令,原因是本人有
收到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刑事裁定,但尚未收到桃園地
方法院的刑事裁定…也同時請桃園地方法院查明我的精神
狀況(病歷:桃園療養院)、經濟狀況(個人的所得金額
)及家庭狀況…」等語,且其所提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
定等證物(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7頁),均係對原審法
院113年度聲字15號刑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另案書類
,足見受刑人所提前開異議狀內容確非針對本案裁定所為
,其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所提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