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50號
TPHM,114,抗,85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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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廖峻毅(原名:廖修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11所各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原審為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
仍不得較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後
為重,又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之其他犯罪後,聲請原審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
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
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多係詐欺案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
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原審徵詢受刑人對本案
定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爰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另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除應考量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外,亦應考量編號6、7
前曾因定應執行刑所獲之恤刑利益,而在3年2月之內部界限
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於案件一欄表及內文中審酌此
部分,已有未當。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7、9至10所示皆為相同類型非
法轉租房屋予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動機均相似
,犯罪時間相近;編號2、3、11則為向被害人佯稱可取得較
優之匯率或協助貸款等可獲較高利息而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
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而編號8所犯偽造文
書犯行,其目的亦在獲取住房上之不法利益,均為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犯罪
手段相似,具有髙度重複性,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
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
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
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
如數罪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抗告人僅獲有較內部界限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之利益,所為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自非妥適,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處置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峻毅(原名:廖修賢)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11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5
罪〉、4月〈4罪〉、5月〈5罪〉、6月〈2罪〉),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8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在案,而在此之前,法院對於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1年,就附表編號1至3,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可見針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前業經多次定應執行刑。
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2年6月)與附表編號
10、11所定宣告刑(5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其整體考量後所裁量之刑度有所減輕,並給予適度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亦與內部性界限無違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偽造文書犯行外,其餘
皆為詐欺相關犯行,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以
不勞而獲,罔顧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且法治觀念偏
差;加以抗告人所犯詐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不盡相同,
犯罪時間介於109年至111年間,顯見原審定刑之減讓,已審
酌其中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給予適當之恤刑利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抗告人徒以僅獲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
之利益,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處置,難認原審有何裁量濫
用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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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