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扣押財產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盧國元(下稱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67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4
號審理中,經綜合全案卷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至111年12月26日間擔任振鑫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鑫營造公司)代表人及董事長,負責保
管振鑫營造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振鑫營造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行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37分
許、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26
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填載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自振鑫營造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500萬元、2,6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
己,其因而獲得總計3,600萬元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有
振鑫營造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
憑。從而,被告因業務侵占犯嫌,獲有計3,600萬元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來有沒收及追徵之可能性,於此金
額範圍內之財產,有扣押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自承:已將上開3,600萬元款項拿去開個人公司,目前有別
人合夥,是聚昇昌土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昇昌公司
),錢基本上都在那邊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384號卷第25
0頁)。又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與投資、不動產之交易,具
有極高流通性,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而有扣押之必
要。
㈢原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因本案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數額、現聲請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
全利益後,暨對被告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為保全日後對被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數額3,600萬元,扣押如就原審裁定
附件編號1至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以扣押執行時起
,迄扣押執行末日前匯入帳戶內之全部款項)、投資、不動
產,在3,600萬元範圍內進行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
請人聲請扣押被告財產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如原裁定附件
編號1至2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動產、投資,
於合計3,600萬元價值範圍內,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盧奕賓、盧能振及盧許美娥振對於振鑫營造公司之分
潤已達成共識,且振鑫營造公司110年度及109年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第22頁註記「應付關係人款項、盧國元
42,350,000、盧奕賓42,350,000」,可知被告對於振鑫營造
公司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基於債權人身分領取
振鑫營造公司款項3,600萬元,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縱認被告有侵占款項之情形,然被告將3,600萬元轉換為投資
聚昇昌公司之股款,而非用以購買台積電等流通性極高且熱
門之上市(櫃)公司股票,反而是降低不法所得之流通性。
㈢況且,原審法院扣押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5所示之不動產、
股份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顯已超出本案可能沒收之3,600
萬元,是原裁定屬超額扣押,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亦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酌量扣押」之要件,有違比例
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
33條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
被告之財產,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定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獲有3,600萬元之犯罪所得,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審酌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投資及不動產,均
具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而具極高流通性,認有扣押必
要,兼衡本案因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現聲請扣押財產之
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後對被告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等
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裁定被告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
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動產、投資,於合計3,6
00萬元價值範圍內,准予扣押,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原裁定主文固諭知:「盧國元如附件編號1至25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動產、投資,於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萬 元價值範圍內,准予扣押。」,然參諸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 6日竹檢松信113蒞7680字第1149008732號函(下稱新竹地檢 署114年3月6日函)雖敘明:「爰聲請貴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 33條第2項、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酌以扣押被告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財產標的(於本案犯罪所得3,600萬元 之範圍內),以資保全將來之執行。」等語,惟該署114年3 月10日竹檢松信113蒞7680字第1149009202號函(下稱新竹 地檢署114年3月10日函)則載明:「本署114年3月8日竹檢 松信113蒞7680字第1149008732號函文【觀諸原審113年度聲 扣字第6號卷〈下稱聲扣字卷〉第5頁該函文所示,應為114年3 月6日之誤載】,現由貴院義股以114年度聲扣字第6號審理 中,係就前次聲請犯罪所得保全扣押部分(113年度聲扣字 第30號裁定),補充更正就附表所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包 含後續匯入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於本案所得範圍內予以 全部扣押凍結,以利執行之進行。」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 114年3月6日函、114年3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聲扣字卷第5 至6頁、第55頁)。細繹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10日函之文義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所聲請扣押之財產,似以該函更
正僅就如原裁定附件編號21至25所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之 存款(包含後續匯入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範圍內聲請扣押,並未包含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0所 示不動產、投資,核與該署114年3月6日函所述文義不相符 合,故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扣押之被告財產究竟為何,實屬有 疑,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查,就如原裁定附件編 號1至2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動產、投資逕予 以裁判而准予扣押,容有未恰。
⒉再者,徵諸卷存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6日函暨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未見檢察官釋明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13所示房 屋、土地等不動產之價值,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5所示 之被告財產之約當金額究竟為何,尚有不明,原裁定亦未命 檢察官予以指明,以供衡酌就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5所示 被告財產均予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 25所示之被告財產均准予扣押,有違比例原則,尚非無據, 且原裁定亦有前揭㈡、⒈所示可議之處,為保障被告權益並兼 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