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冠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冠濰(下稱抗告人)因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3月
12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原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施聖
益如附表所示金額,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抗告人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有
告訴人之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受刑人傳真之函文、執行筆
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憑。
是抗告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且足認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予撤
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迄今已支付告訴人達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且有誠意恪遵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支付義務。惟因自11
4年1月25日起長達9日農曆新年假期,無法借款籌錢清償,
俟假期結束後,將儘速向親友借款償還遲延支付之款項。原
審未查明抗告人遲延給付和解金,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亦
未通知抗告人答辯說明,遽認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顯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損及抗告人權益,請求撤銷
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同年3月12日確定,嗣抗告人於同年7或
8月間給付10萬、同年11月8日匯款300萬元,有上開判決書
、執行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卷執行卷、原審卷第9
至19頁)。是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附表所示之調解後,確已
償還310萬元。
(二)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表示抗告人未依附表所載條件按
期履行,屢屢以書信傳達還款誠意,告訴人耐心等候,直至
113年6月初仍未獲取款項,抗告人亦失聯無蹤,固有刑事撤
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考。惟前揭調解成立後,抗告人既有履
行償付310萬元,足見其非自始即無履行調解條件。其未能
按期履行之原因為何?有無顯有履行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又抗告人自陳其從事
工程工作,須至一定工程階段才能有收入,剛開始工程還算
順利,後來工程被拖延,未能如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43、4
4頁),是否堪認抗告人有未能如期還款之正當事由?此均與
其是否符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攸關。
五、原裁定未予詳察,僅以抗告人有前述未履行給付之狀況,遽
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緩刑附條件內容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施聖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給付150萬元,其餘自同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⒉如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確認動產擔保無效等事件,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該案原告即訴外人許家弘881萬6,667元本息確定,被告同意就告訴人實際清償許家弘之數額,如數賠償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