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66號
TPHM,114,抗,56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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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泳智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均確定在
案,茲因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2月12日之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且經傳
喚受刑人到庭表示對於定刑之意見為請幫我定刑等情,爰審
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64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
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均係於110年11、12月間所犯,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3所示之
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6所示之罪
,曾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期望能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21所示案件
,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適用責任遞減原則,減輕
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律之正義,另待全部案件均判
決確定後,詳加審酌各罪關連性,再予定刑,方最為妥適等
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33罪,前經臺北
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
編號3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所示5罪,前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編號6所示11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
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21日),原審則為
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2、3、4、6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5年+1
年8月+2年10月+10年4月+6年6月+5年8月=32年),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4罪,均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收簿手工作,犯罪手段同一,犯行侵害法益種
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1、12月間所為,堪認
受刑人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
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
害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法益
,且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於法益之侵
害無需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綜合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
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
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
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各種因素,參酌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定刑意見,因認原
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難認符
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原則。受刑人以原裁定量
處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
,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應
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希望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 附表編號3至21所示各罪與本案合併定刑云云(本院卷第23 至25頁抗告狀)。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要屬檢 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 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就檢察官所未聲請之案件,法院無 從逕行擴張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從而本案受刑人所犯 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即無 從加以審酌併裁,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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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