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暉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暉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欄;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是否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欄「否」應更正為「是」;②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
88、41530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57、2
4488、41530號」;③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10/07/
13」應補充為「110/07/13、110/07/15」;④附表編號4所示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25、1306號」;⑤附表編號5所示之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54號,追
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413號」;⑥附表編號6所示之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23、20
121、20468、22994號、111年度偵字第8、2137、4749、521
6、6128、6522、12382、13449、17839、20047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2855、6771號」;⑦附表編號6所示之最後
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12年度金訴
字第125、262號」,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
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
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民國114年3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1年4月),及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即27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
7、248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
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
10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受刑人於上開
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希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其後量刑基礎並未有變更,尚無再贅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
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原審所為更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依法
提出抗告。
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
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以法院為裁判時均不得逾越,而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
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513號
判例);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
例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律報主義之
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參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意旨)。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
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
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
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
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再按
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
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
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可供參考)。
㈢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及恐嚇取
財罪7件共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詐欺109罪共有期徒刑20
年7月,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
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執助文字第732號(文股)詐欺有期徒
刑1年3月6次,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4次,詐欺有期徒刑1年1
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院判決裁定(11
3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壬字第656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
刑1年5月1次、1年4月8次、1年3月19次、1年2月53次,合計
9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受刑人所犯其刑總合為26年10月,而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為6年,已經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觀諸上開案例及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
09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判決上述之案,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受刑人本案卻未受合理寬減,
綜上所陳,受刑人特呈抗告狀予貴院,懇請鈞長至公至正、
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公理公正、公平的裁定,以
鈞長對法律的事業和多年為官法人員之經驗法則基礎,肯定
對其上論瞭然於胸,懇請鈞長給予受刑人一個自新悔過機會
,家中尚有一個小兒麻痺中度的妻子、5個小孫子等著受刑
人回去養家糊口,從新從輕發落,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詳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
不得遽指違法(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如附
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112年12月14日前所犯,
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從形
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
最長期以上,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原
為27年11月,然因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7、248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加計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之刑之總刑期即有
期徒刑26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各項
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
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原審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未
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
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比例僅0.0000000000000000(即72月
除以總計335月),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
刑29月(1年2月加1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月(
即1年4月,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其比例為0.0000000000
000000(即16除以29),而受刑人所犯本案附表所示全部之
罪合計為27年11月即335月,倘若以附表編號5所示比例定應
執行刑即335乘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於184.00000000
00000,也就是184月即15年4月,原審法院僅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顯然較輕於受刑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比例
。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等罪,屬危
害個人、財產法益,數罪間雖有部分之時空連貫、緊密、接
續性,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
,且類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年臺灣社會之猖獗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
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
,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又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其犯
罪次數頗多,犯罪時間亦有間隔,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
不同且人數眾多,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上非無惡
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
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審法院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擔任之角色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
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
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等情狀
,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
表編號5(共2罪)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之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為21%),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
之刑期,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違背罪
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
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
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
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
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刑之折讓比例,
因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
諸前揭說明,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
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
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且既屬不同案件,與受
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所應審酌範圍,原審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