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指定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483號
TPHM,114,抗,148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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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唐 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指定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被告)被訴罪名
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非原住民,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亦不具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一情,有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
料可稽;被告名下有房屋,且自109年度至113年度尚有若干
所得資料等情,亦有財產資料可佐;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
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
1號等案件,自述其從事工地工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節,足徵其並非全無資力。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查庭時尚知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並據以答辯,於本件聲請援引公設辯護人
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顯有依憑事證為己辯護之能力
,並具備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不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中低收入戶之法定條件為①申請人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之多寡;②申請人全戶財產總計數額。被告112
、113年度綜合薪資所得為零、單身戶,全戶現有財產僅坐
落於○○市○○區○○路0段之破敗平房1間,公告市值僅新臺幣(
下同)1萬2,500元;被告因入獄而未能親赴○○市○○區公所辦
理中低收入戶身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戶籍所在地國稅
局查明上情方為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中
低收入戶」、或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2項「無資力」於通
常一般人正常認知絕非原裁定所稱之「全無資力」。㈡被告
因前科累累,對基本法律知識及訴訟程序略有認識,然被告
僅高中肄業,面對專業法律領域實難以與法官及檢察官相提
並論。而被告涉犯竊盜罪,受檢警技術性惡意對待,短短5
個月期間對被告羅織20件竊盜罪名,且分次起訴,分不同股
別審理,顯然意圖以亂槍打鳥、疲勞轟炸之方式鬆懈被告之
訴訟防禦。被告實有為己力爭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准予指定辯護人等語。
三、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
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
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
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
,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
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
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
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
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
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
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於民國102年1月4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200012421號令公布,且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後,關
於經濟弱勢者聲請指定辯護人標準,業由「低收入戶」(舊
法第31條第1項),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新
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故凡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條之1第
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換
言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規定者,始足當之,法院
並無自行認定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未具備原住民身分,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亦無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之資格等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可稽
(原審聲字卷第29頁);被告名下有房屋,且自109至113年
度尚有若干所得資料等情,亦有財產資料可佐(原審聲字卷
第7至27頁),難認其係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格之人。
 ㈡抗告意旨㈠忽視原審已依職權調查其資力情形,徒憑己意解釋
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自難憑採。抗告意旨另稱名下所有
房屋之公告市值僅1萬2,500元一情,然公告市值是指政府每
年公告的土地價格,主要用於課徵土地稅和土地增值稅等稅
務用途,而市價則是指市場上實際交易的價格,反映土地在
自由市場上的真實價值,且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此為一
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國內不動產交易普遍
應有之基本認識,是被告主張名下房屋破敗而無價值,難謂
有據。
 ㈢抗告意旨㈡以其僅高中肄業,基本法律知識係因多項前案經驗
累積而來,難以與法官、檢察官相提並論等情。然被告於原
審訟爭申辯無礙,並能自行交互詰問證人,此觀原審114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即明(原審易字卷第81至96頁),顯然有為
自己辯護之能力,尚無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且無抵觸憲
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抗告意旨另指受檢警技術性惡意對
待、羅織20件竊盜罪名,且分次起訴,分不同股別審理,顯
然意圖以亂槍打鳥、疲勞轟炸之方式鬆懈被告之訴訟防禦等
情,均屬空言臆測,毫無實據,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
辯護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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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