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被 告 張宥騂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5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張宥騂(下
稱被告)之姓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
捺印(見本院卷第14頁),無從認係由被告親自提起抗告,
是本院認係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王紹安律師、潘述恩律
師(下合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且被告
之辯護人所提抗告並無違背被告意思,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更另有其它
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其它法院及地檢署,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案件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
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所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虛擬貨幣簽約、面交
取款將涉及不法,不得僅以被告有數次虛擬貨幣簽約、面交
取款之行為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已無再接觸任何虛擬貨
幣事宜;⑵被告因受羈押而無法配伴其懷孕8個月之未婚妻;
⑶被告設籍在其祖母住處,因祖母年事已高、患有老人癡呆
,故收受公文書後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未有到庭,被告是未
掌握開庭資訊而未到庭,並非有逃亡之動機;⑷希能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到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
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
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
事實,被告更另有其它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繫
屬其它法院及地檢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
詐欺案件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裁定自114年3月17日起
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
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
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嚴重影響經濟交易秩序及人
與人間之信賴,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17日起延長
羈押2月,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衡酌被告經
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209頁),依起訴書所列
共犯及告訴人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前開犯罪罪嫌
重大,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分工細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依卷附被告通緝到案資料及前案紀
錄及全案卷證,參以被告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
、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或命被告定期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代替羈押;又抗告意
旨所指摘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原裁定命
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經核合於目的性裁量,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原審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
使,經核並不無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